无锡市消防条例/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