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未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责令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