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有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或者指导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业务培训。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专门第三方机构等参与调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相关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解纷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等渠道的业务指导,发挥司法诉讼的示范、引领功能,完善与相关调解组织的工作衔接。
鼓励物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组织。
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