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