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现场查验。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