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