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