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