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