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组织实施。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隐患区域内撤出人员,及时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