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