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