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定期公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