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性服务组织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