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生态保护与修复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履职尽责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