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十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29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