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