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对饮用水水源地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