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对饮用水水源地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