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面图。界标和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等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地方法规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