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信号、使用电梯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价格的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两次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除依法处罚外,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得在新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