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