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业主表决,聘请专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老旧小区提供服务;

(四)协助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监管、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项目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应急维修等重大物业管理问题和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协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关系;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