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车辆停放行为:

(一)占用公共绿地、公共健身娱乐场地;

(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其他机动车通道;

(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停放工程车辆和大中型客货车辆,但因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执行公务以及工程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临时停车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