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弃食用菌菌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废弃食用菌菌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向水体倾倒废弃食用菌菌包,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废弃食用菌菌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