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不得以劳动者患传染病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禁止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