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构造柱、承重墙等承重结构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