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管,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考核体系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人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将物业服务人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