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六)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七)歧视、恐吓、欺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