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及其收益;

(二)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三)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