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阻挠、妨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或者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
(二)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人或者与其履职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利益;
(三)参与物业服务人的经营活动或者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挪用、侵占业主共用物业及其收益或者擅自以业主共用物业及其收益设定担保;
(五)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六)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变更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职务。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