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区域文明,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外悬挂、摆放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向外抛掷物品;

(六)在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破坏绿化,扒翻种植;

(七)在住宅小区内或者周边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活动,制造噪声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公共区域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