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二)车辆停放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救急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驾驶、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辱骂、拉拽、殴打驾驶人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