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的基础上,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