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