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