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自驾车旅游者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至自驾车营地、城市道路、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