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