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接收的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未领回或者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途径发布收容犬只信息,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不得向其收取领养费用。领养人不得转赠、销售、宰杀领养的犬只。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