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初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依养犬人申请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已经实现同一地点办理的,应当同日办理完毕。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买卖。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