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要求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产生类型、运输距离等,统筹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需求、合理布局,保障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用地。经规划确定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厂等。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