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