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有效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