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合的计量检定证件;

(三)在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工作;

(四)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