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非法侵占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五)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的;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终止相关成员资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终止。

地方法规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