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与该物业服务企业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四)有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且未消除的;
(五)受过拘留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不适合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