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新建住宅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一)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

(四)全民健身设施;

(五)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其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审查住宅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