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