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