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参用地开展普查。人参林下种植用地由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人参非林地种植用地由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档案。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