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取水管理第三十九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